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辦學行為和教育審批機關的管理行為,維護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民辦教育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等及以下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教育培訓機構),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我市面向社會舉辦的中等及以下不具備頒發學歷證書資格且由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審批和管理的培訓機構。
第三條 設置教育培訓機構應適應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地區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布局狀況和實際需求。
第四條 教育培訓機構應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循教育規律,不得開展軍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訓,不得從事迷信、賭博等宣傳及培訓活動。
第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培訓機構。
第二章 設置與審批
第六條 舉辦教育培訓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舉辦教育培訓機構的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無不良誠信記錄;申請舉辦教育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違法犯罪記錄,熱心教育事業。在職國家工作人員不得申請辦學。
(二)設立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組成人數應為不少于5人的單數),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應當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驗。
(三)擬任教育培訓機構的負責人(校長或主任,下同)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有5年以上的教齡或從事教育教學管理工作5年以上,具有與所辦教育培訓機構的類型相應的學識水平、專業技術職務和教育教學能力與管理能力,年齡不超過70周歲,身體健康,能專職主持日常工作。
個人不得同時兼任兩個及以上教育培訓機構負責人。
(四)具有穩定的辦學經費來源,一般教育培訓機構的開辦資金不少于50萬元,高考復讀學校的開辦資金不少于150萬元。
(五)具有能夠滿足教學需要的相對穩定、集中的辦學場地和教學用房,校舍建筑面積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學用房面積不少于80%。房屋土地證、房產證兩證齊全,產權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適合辦學,無安全隱患。不得使用簡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適于教育培訓活動的房屋作為校舍。
除藝術類教育培訓機構外,其他針對中小學生的教育培訓機構不得租用公辦學校作為辦學場地。
(六)具有能夠滿足辦學規模和培訓內容需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等。
(七)具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兼職教職工隊伍。專職教師最低不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所聘教師與所設專業相適應,具備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不能聘任我市公辦中小學、職業學校的在職教職工,聘任其他單位在職人員的,須經所在單位書面同意。聘請外籍教師應具備有關部門的準入和資格認定手續證件。有2名以上專職行政管理人員。有2名以上具有從業資格證的財務人員。
第七條 申請舉辦教育培訓機構,由申辦者向擬設地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申請舉辦教育培訓機構應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辦報告,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文件,辦學場地證明,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載明產權),章程,決策機構首屆會議決議,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理事會(董事會)成員的基本信息,教職工的基本信息,教學計劃,教學儀器設備和圖書資料清單等。
聯合出資舉辦教育培訓機構的應提交經過公證的聯合辦學協議,并寫明出資數額、方式和各自權利、義務、爭議調解解決方式等。
本條所涉及的各類證照、文件,均應提供原件和復印件。對不宜留作檔案的原件,可在審批機關核對后予以退還。所有復印件均應由原件所有者簽字或蓋章,并注明用途。
第九條 對申請籌設教育培訓機構的,由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自申請受理之日起(以提交材料齊備之日為受理日期,下同)30個工作日內給予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籌設的下發籌設批準書。籌設期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的,舉辦者須重新申報。籌設期間不得招生。
第十條 對申請正式設立教育培訓機構、申報材料齊全的,可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考察和集中評議,區教育行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決定。對考察達不到設立標準的不予設立,并說明理由;對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立標準的,由審批機關頒發《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并報市教育局備案。
第十一條 教育培訓機構只能有一個名稱,并應符合國家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名稱由所在行政區劃名、特色字號、培訓范圍、機構組織形式等基本信息組成。
對于辦學規模大、開辦資金在500萬元以上教育培訓機構,可以向市教育局申請直接冠名“武漢市”。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將教育培訓機構納入常規管理,實行日常監督和年檢相結合的制度。各區教育行政部門要組織有關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教育培訓機構進行檢查、督導、評估,加強對教育培訓機構的管理監督。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二月為年檢時間,對當年年檢不合格或連續兩年基本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未按要求參加年檢的視同不合格處理。年檢結論應在辦學許可證上予以記錄,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教育培訓機構應按照審批機關核準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項規章制度,規范內部管理,確保教育教學質量,按照批準的培訓范圍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四條 教育培訓機構領取《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后,需到有關部門辦理并取得法人登記證、機構代碼證、收費許可證、稅務登記證,開設銀行賬號。刻制印章的式樣、開戶銀行及賬號應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教育培訓機構必須亮證辦學,應在招生辦學的顯著位置展示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遺失,舉辦者應通過媒體進行公告聲明,公告期(不少于1個月)滿后持媒體公告件向審批機關申請補辦。公告和補辦期間不得招生。
第十六條 教育培訓機構的招生、宣傳行為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招生簡章和廣告內容要真實,并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凡教育培訓機構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發布或自主散發的招生簡章、廣告、宣傳材料等都屬于備案范圍。
第十七條 教育培訓機構可以面向全市招生,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且不得在審批機關批準的區域以外增設教學地點。在審批機關批準的區域內增設教學地點的,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教育培訓機構設置審批機關應當嚴格審定教育培訓機構的招生資格,定期向社會公布具有招生資格的教育培訓機構名單、辦學情況、變更情況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第十九條 教育培訓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教育培訓機構制定,報物價部門備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條 經過審批、登記的教育培訓機構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教育培訓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有抽逃資金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教育培訓機構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公布審計結果,并將審計報告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教育培訓機構必須按年度提留發展基金。提留辦法、標準和用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教育培訓機構應建立風險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生注冊登記制度和學生學業成績檔案。
第二十五條 教育培訓機構負責人須具備較強的安全意識,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防范措施,杜絕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發生。
第二十六條 區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與稅務、物價、公安、消防、工商、勞動保障等部門的協作,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開展管理工作。對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的教育培訓機構,區教育行政部門要積極配合區人民政府有關執法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七條 教育培訓機構如需分立、合并,變更舉辦者、名稱、性質、類別、層次、校址、負責人等應報區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或核準。教育培訓機構修改章程、變更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決策機構人員,應報審批機關備案。其中,教育培訓機構分立、合并、變更舉辦者,應當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教育培訓機構因故無法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的,舉辦者或理事會(董事會)根據章程規定要求停辦的,應當依法進行財產審計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后,審批機關可同意解散或停辦。教育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并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武漢市民辦非學歷高中階段及以下教育機構設置審批標準(試行)》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武漢市教育局負責解釋。